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林孟廷
被 告 銳果物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相對人委託宅急便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澎湖縣○○鄉○○村○○00號原告住處交付包裹一件,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商品費,經確認後原告並未訂購該商品,遂於同年7月14日將該商品退回被告,而被告雖有將該商品扣除手續費30元之1,320元退還原告,然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條件退貨,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故被告不應向原告收取手續費30元。又
本案處理退款
期間,被告態度惡劣,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至失眠就醫,並為處理相關事宜花費之電話費、
申訴之心力及時間,故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此,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
民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手續費30元:
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即原告不願買受時,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即被告)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故企業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解除契約時,應具正當理由或應付支付部分價款或手續費等費用。通訊交易係趁因買受人未能於檢視貨品之情狀下,即因相信出賣人之標示,遽然決定購買。為協助買受人陷於事後雖然反悔,但又無法依民法詐欺、錯誤或暴力行為等規定撤銷契約之困境,消費者保護法遂賦予買受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
是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特種交易(含通訊交易)之規定,係為保護知識、經驗不足之消費者。查本件被告既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於110年7月8日收受物品之7日內為解除該
買賣契約,並退回商品,是
兩造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無疑。據此,買受人之原告既已於合法期限內,解除買賣契約,企業經營者之出賣人即被告亦不得要求消費者之原告解除契約時,應支付部分價款或手續費等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元之手續費,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願全額退款,致受有手續費之損失,亦因處理相關退費事宜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至就醫,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然慰撫金之請求
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
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縱因退費乙事受有財物或經濟上損失,然並未導致其人格權受損,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非財產權上之損害,自無從請求給付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0 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元,及自110 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