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馬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文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1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