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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0 年度馬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被   告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 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至清償前述金額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澎湖縣○○鄉鎮○○段 ○○○ 號土地,嗣被告因積欠租金而經原告函告自民國 109 年 12 月 4 日起終止租約,被告自 107 年 3 月起至 109 年 12 月止,總計積欠原告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0 元,且被告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至清償前述金額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 507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 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號查詢資料、租金、違約 金計算表、租賃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 處公函、租金繳納明細表、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1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另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至清償前述金額止,按月給付 原告 50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