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被 告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燕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至清償前述金額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澎湖縣○○鄉鎮○○段 ○○○
號土地,
嗣被告因積欠租金而經原告函告自民國 109 年 12
月 4 日起終止租約,被告自 107 年 3 月起至 109 年 12
月止,總計積欠原告租金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0
元,且被告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至清償前述金額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 507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
示,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建號查詢資料、租金、違約
金計算表、租賃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
處公函、租金繳納明細表、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 1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另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至清償前述金額止,按月給付
原告 50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