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馬補字第16號
原 告 協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招源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萬1,861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54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