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馬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馬文孝
李立元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預告工資、特休假及
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54,60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0元【計算式:2,760元×(1-2/3)=920元)。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所列之被告位於桃園市,並
非本院之轄區,原告應另陳明得向本院起訴之管轄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