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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1 年度馬簡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廷唯 
訴訟代理人  郭惠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幸福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簽約當時相對人並未逐條向聲請人說明契約內容,該約定對聲請人不公平而為無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不合意管轄,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澎湖縣,又系爭契約第14條已約定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本件並小額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至被告住所地雖在彰化縣,然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非排他之專屬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