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柄森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圖塊,面積分別62.66、10.5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圖塊,面積分別12.1、98.81、11.17、5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青色圖塊,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雙綠色線,面積分別0.62、3.05、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圖塊、橘色圖塊、青色圖塊、雙綠色線部分之範圍,並搭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確實沒有辦法證明有占有權源,但被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讓售,希望法院延後
宣判期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業如
前述;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圖塊、橘色圖塊、青色圖塊、雙綠色線部分,有現場照片及澎湖地政所112年1月31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100313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雖辯稱:已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
迄至本院
宣示判決前皆未提出業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之權利,自無從
肯認其占有之權源存在。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未辦理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圖塊、橘色圖塊、青色圖塊、雙綠色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圖塊,面積分別62.66、1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圖塊,面積分別12.1、98.81、11.17、5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青色圖塊,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雙綠色線,面積分別0.62、3.05、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