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柄森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因111年度馬簡字第131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327元【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300元/㎡×被告占有總面積(62.66+10.55+12.1+98.81+11.17+51.36+1.4+0.62+3.05+0.07)㎡=327,32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
惟未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