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昊昇精密有限公司
王振宏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對訴外人陳OO之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陳OO
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前往陳OO寄居之澎湖縣○○市○○里○○000○0號
查封蘋果牌手機2隻(IPHONE8及IPHONE10各1隻,下稱系爭手機)及其他物品,
惟系爭手機
乃原告於數年前向店家購買,屬原告所有之物,
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手機之查封,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就系爭手機所為之查封程序
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係陳OO所有,被告聲請對系爭手機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對訴外人陳OO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並查封系爭手機在案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
堪 信為真實。
㈡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其所有,陳OO並
非所有權人,故其就系爭手機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節,既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
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即須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手機係其向店家購買一節,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購物憑據以佐,尚難
遽認屬實。又系爭手機與原告現使用之IPHONE7二手手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原告現使用之蘋果ID為p0000000@00000.com,而系爭IPhone10之資料已經還原至初始化設定,原手機內容已被刪除,現開啟手機後,因該手機有記住原綁定ID,該ID號碼為d開頭@後為y開頭,至IPhone8手機亦已還原至初始化設定,原手機內容已被刪除,現開啟手機後,因該手機有記住原綁定ID,該ID號碼為m開頭@後為h000000.com,此有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足見
上開3隻手機之使用者ID均不相同,
參諸原告陳稱:已經忘記系爭手機之ID號碼及密碼等語,
是以系爭手機已無法開啟據以檢視內容,即無從逕認原告係系爭手機之使用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購買系爭手機或為系爭手機之使用人等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手機係其所有
云云,委無 足採。至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手機包裝盒2只,僅能證明其上手機辨識碼(IMEI碼)與系爭手機之辨識碼相同,惟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即為原告所有,
自不待言。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為其所有,且亦未證明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對於系爭手機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