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系爭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則
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生效起算至112年2月6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
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