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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1 年度馬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豪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系爭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生效起算至112年2月6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