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馬補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柄森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500元(計算式:295㎡×1,300元/㎡=38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