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17號
原 告 六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昀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駕駛原告之租賃小客車發生自撞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兩造即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於當日以刷卡方式給付原告5千元,剩餘款項則於同年9月5日前匯入原告所提供帳戶,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餘款1萬5千元,業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於同年9月20日前給付,屆期未付,將加計利息,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