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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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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補字第80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被      告  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以乙方(即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而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區○○○路00號,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 份在卷為憑,又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