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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惠如  
相  對  人  郭詠昌即龍昌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萬7,3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萬7,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7,320元及約定利息,經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甚至相對人之家人亦聯繫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外債務多而無力負擔,目前行蹤不明,等亦聯繫不到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有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7,3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但不以上述積極行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及98年台抗字第931 、74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依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即聲請人對相對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至透過其家人表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聯絡不到相對人等情,亦有澎湖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催告函及回執可證,是相對人債信降低且另負有其他債務,甚至已逃匿無蹤,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無據,認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7,320元之範圍內,酌定10萬元之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供如主文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