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馬司小調字第102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
準用 。
二、
經查,
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
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惟查,相對人之住所於臺南市東區,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