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4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燦樂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46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通 譯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移出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3號執行案件中曾聲明承受
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炳坤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11111/100000(下稱
系爭房地),而於113年1月30日因本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在案。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惟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或
使用借貸等
法律關係,
核屬無權占有,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計算公式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起至3月止共2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翌日起,按月給付將來之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澎湖縣○○市○○里○○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3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程序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月租金:40萬元(土地
拍定金額)×5%×1/12=1,667元
房屋月租金:70萬元(房屋拍定金額)×10%×1/12=5,833元
合計:每月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