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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小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邱漢欽 
被      告  許仁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4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新臺幣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新臺幣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以新臺幣7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