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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小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之住所為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27日已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八德區,並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額度型貸款契約第13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