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馬小字第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馬小字第6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114元,屬小額
事件,依上開規定,無合意
管轄之適用。又被告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