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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小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棋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馬小字第7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700元,屬小額事件,依上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