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馬小字第70號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馬小字第7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700元,屬小額事件,依
上開規定,無
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