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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小字第 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鄭惠如  
被      告  翁儎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費品璇
    書  記  官  吳佩蓁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36元,及其中新臺幣47,431元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蓁
            法 官 費品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