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馬小字第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費品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36元,及其中新臺幣47,431元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蓁
法 官 費品璇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