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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被      告  郭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18分,駕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正家所有並由陳進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6769元(含維修工資5500元、烤漆9000元、材料62269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行車、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附處理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769元(含維修工資5500元、烤漆9000元、材料62269元),業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6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9個月,而上開材料部分62269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7932元,加計維修工資5500元及烤漆90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2432元。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676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3243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