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馬小字第8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自民國113年7月1日戶籍遷入澎湖縣○○鄉○○村○○00號之10(澎湖○○○○○○○○○),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然該處既為戶政事務所
,顯僅係為行政管理而為之設籍,尚難逕認為被告之住所。而被告另有多起竊盜、毒品等案件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辦中,並留存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現在之活動範圍大致為橋頭地檢之轄區,應認該高雄市楠梓區址為被告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