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馬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翁靜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0元,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
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