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0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終止租用,截至民國113年2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48元電信費用,且
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催繳費用
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12年10月至113年2月繳費通知、欠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金錢債務,兩造無約定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0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