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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星購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被      告  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用之程序。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就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之「iFG遠雄廣場櫃位,櫃號F311064/V399140號」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本租約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