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馬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星購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原告與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就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之「iFG遠雄廣場櫃位,櫃號F311064/V399140號」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本租約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