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月本息攤還,利率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
嗣後隨同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
迭經原告催討,
猶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