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瑞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4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33元,及就其中新臺幣42,222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2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惟被告
嗣後違約未為清償,
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52,233元,及就其中42,222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