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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吳宗憲 
            吳秀暖 
            吳佳勳 
            吳佳芳 
            吳宗龍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事件經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前已經本院以113年9月6日113年度馬簡字第51號裁定重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是原告之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全數到庭、未全數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裁定如主文,並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