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世英
訴訟代理人 盧怡頻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鍾志宏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世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6元本息,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86號
債權憑證。然盧世英為規避
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即以信託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鍾志宏,使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顯係透過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盧世英:我女兒盧怡頻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我為了幫盧怡頻清償債務,向鍾志宏借款45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擔保,並非蓄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既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故債權人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盧世英積欠原告28,076元本息,迄今尚未返還,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成立信託契約,盧世英再於112年1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鍾志宏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8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2508號函及所附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7、111至1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盧世英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現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限閱卷),且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486號債權憑證,堪認盧世英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因此盧世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鍾志宏,其等就該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鍾志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鍾志宏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