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淯修
被 告 黃千容
黃奕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05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千容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宸鎰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7,053元,分18期,於每月21日繳納分期款,每期應繳5,392元,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並邀同被告黃奕凱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從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宸鎰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紀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取貨文件影像資料、被告黃千容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證自拍照、估價單、對保自拍人像及健保卡照片;被告黃奕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學生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持證自拍照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