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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進儀(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許進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9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0月27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既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