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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簡字第 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庭凱 
被      告  呂正龍(原名呂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6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9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