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興諺
被 告 賴玉卿
受 告 知人 吳振緯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受告知人與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吳武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振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武庸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嗣於113年11月6日追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機車,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吳武庸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9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執字第2634號
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吳武庸於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受告知人、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武庸之二兄、配偶,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及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得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242、824、1151、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參照)。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44、1151、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及受告知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供查(見本院卷第27至33、129至271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3609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切結書(繼承)、土地
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及受告知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受告知人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振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振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武庸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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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29平方公尺) | |
| |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89平方公尺) | |
| |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 | |
| |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92平方公尺) | |
| |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90.22平方公尺) | |
| |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85平方公尺) | |
| |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98平方公尺) | |
| |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9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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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