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按月本息攤還,利率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
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5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及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