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12元,
及其中新臺幣103,409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
其中新臺幣231,303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
獨資商號三多燒肉飯店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0年8月30日各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幣放款利率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