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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簡字第 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蔡仁偉即三多燒肉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409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31,303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三多燒肉飯店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0年8月30日各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幣放款利率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