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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李境軒  
被      告  王高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958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8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許仁於民國85年4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4月20日起至88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2%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因許乃仁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3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催收呆帳)、基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