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境軒
被 告 王高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958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許
乃仁於民國85年4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3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5年4月20日起至88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2%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嗣因許乃仁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3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催收呆帳)、基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