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馬補字第3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明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614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