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馬補字第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翁靜雯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4,1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