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3 年度馬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徐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原告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原告起訴前已得確定之利息數額計為5,9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77元【計算式:15,261+5,916=21,1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起訴前利息
1
8,065元




5%
106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6元
2
1,338元
106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461元
3
1,103元
106年0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元
4
4,755元
104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7元
合計
15,261元


5,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