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均鎮
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二、經
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313元,及其113年2月至同年10月各月短受領之薪資差額,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各月薪資係於次月10日發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聲請前如附表所示期間、金額之利息。準此,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910元(計算式:294,313元+597元=294,91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