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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4 年度馬司小調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遠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志遠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請調解,其於民國111年11月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其回覆略謂:該址於111年11月間及目前均未有人居住,該民多年前已與母親搬至臺灣本島居住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111319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不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住居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