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三恩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三恩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相對人戶籍
住所地(即澎湖縣○○鄉○○村○○○○00號)所送達之
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是相對人並未經
合法通知,其
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
難謂其係相對人之
債權人,自有債權人不
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遷移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