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君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前積欠原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之借款債務,經原
債權人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新榮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宜泰新榮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退件信封,
駁回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書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相對人設籍於澎湖縣○○市○○里○○路00號,相對人日前以臺北榮星郵局第163399號掛號郵件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受讓一事,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及目前有無居住於
上開戶籍址,經該局以馬警分偵字第1140103789號函覆:「相對人未居住該址」,致其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遭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債權讓與通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