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榕茂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秀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張秀婷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僅得依
確定判決主文所
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
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
本案爭執,均
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
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
被告)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經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因雙方對
上開判決均未提起
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