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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4 年度馬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榕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程葳  
相  對  人  張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秀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
  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經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雙方對上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