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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4 年度馬小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洪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163元,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馬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未繳納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