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馬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敬強
被 告 洪士翔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洪國銘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黃秋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
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
.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20、27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洪士翔、
洪國銘、黃秋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則依
前揭規定,縱然被告
洪士翔之住所地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但因被告
洪國銘、黃秋菊之住所地法院即為本院,且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被告
洪士翔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尚不能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被告
洪士翔於民國97年間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
洪國銘、黃秋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合計共撥款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迄被告洪士翔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清償完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等情,此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