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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4 年度馬小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馬小字第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陳家瑋(即陳潤清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澎湖縣○○市○○里○○○00  ○00號
            陳若蓁(即陳潤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潤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陳潤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潤清(原名陳麗清,下稱陳潤清)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使用獲准,約定陳潤清得憑卡消費,並應按期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給付自消費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陳潤清未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70,313元之消費款本金尚未清償;又陳潤清已於103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陳潤清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3日澎院國民字第3461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3、9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定。又被告雖均辯稱:我們從未收到繳款通知,不能接受這麼高的利息,原告利息請求罹於時效等語。陳潤清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乙情,已經認定如上,則陳潤清本應自遲延清償之日起依約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既為陳潤清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上開遲延利息給付義務;又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僅請求起訴前5年起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是核原告利息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時效規定,被告前開所辯,並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潤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313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109年6月3日(見司促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