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小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王素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600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本院114年度馬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
等情,此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