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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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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4 年度馬小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李王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600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本院114年度馬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此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