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小字第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俊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
起訴前業已
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民國114年12月8日)前之111年7月6日
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
可按,則被告既在原告
起訴前即已
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